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財企[2000]467號
章 總 則
條 為支持中小企業發展,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降低企業經營風險,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加強對“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以下簡稱“市場開拓資金”)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拓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用于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各項活動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 “市場開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使用對象和方向
第四條 “市場開拓資金”以中小企業為使用對象,原則上重點用于支持具有獨立企業法人的資格和進出口經營權的中小企業。
第五條 申請使用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有進出口經營權;
(二)企業上年度出口額的海關統計數在1500萬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財務管理記錄;
(三)有專門從事外經貿業務并具有對外經濟貿易基本技能的人員,對開拓國際市場有明確的工作安排和市場開拓計劃。
第六條 “市場開拓資金”用于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各種活動。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企業或市場開拓活動給予優先支持:
(一)貫徹市場多元化戰略,對新興國際市場的拓展活動;
(二)貫徹科技興貿戰略,支持中小企業取得國際標準認證,支持高新技術和機電產品出口企業拓展國際市場的活動;
(三)獲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的;
(四)產品包含的本國原產成分高于70%的;
(五)產品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條 “市場開拓資金”實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開拓市場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業承擔。“市場開拓資金”承擔支持部分由具體實施規定確定。
第八條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無償支持和風險支持兩種方法。風險支持是指由“市場開拓資金”承擔開拓市場可能出現的部分風險,企業如未取得開拓市場成效則可獲得風險支持,如取得成效則不能獲得支持。
第四章 預算管理
第九條 “市場開拓資金”分為中央和地方兩部分,實行中央和地方兩級管理。
第十條 “市場開拓資金”的撥付渠道分兩條,對涉及中央及其直屬單位使用的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到中央一級預算單位,由中央一級預算單位負責撥付到具體使用單位;對涉及地方企業使用的資金,由財政部直接劃撥到省級財政部門(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以下同),由省級財政部門直接劃撥到具體使用單位。
第十一條 “市場開拓資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國性的開拓國際市場活動,具體使用項目的篩選和申報,由外經貿部商財政部委托有關進出口商會或中介機構承辦(以下簡稱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市場開拓資金”的地方部分用于進行本地區開拓國際市場活動,具體使用項目篩選和申報,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商財政主管部門確定具體承辦單位承辦,并報外經貿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商地方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市場開拓資金”的年度預算申請,報外經貿部。外經貿部對“市場開拓資金”年度預算總盤子提出建議,報財政部。
第十四條 中央財政撥付各地“市場開拓資金”的部分,由外經貿部商財政部根據各地外貿業務及地方財務配套等情況確定。各地可根據當地財力情況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場開拓資金”。各地“市場開拓資金”的管理,由地方財政主管部門、外經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并報外經貿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開拓資金”的業務管理。
第十六條 財政部和地方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市場開拓資金”預算、資金撥付,并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執行統一的具體管理辦法,負責受理企業申請,為企業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務。
第六章 評價、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市場開拓資金”使用效果進行跟蹤和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和使用情況定期報送外經貿部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年度終了,地方財政主管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聯合將資金使用情況報送財政部和外經貿部。
第二十條 外經貿部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場開拓資金”業務工作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報送財政部和地方財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和地方財政主管部門應對“市場開拓資金”的財務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也可委托審計部門或社會審計機構進行財務檢查和審計,并對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市場開拓資金”用途。對截留、挪用、侵占資金的單位,應立即追繳并停止撥付,構成犯罪的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反規定的承辦單位取消其承辦資格。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據實報送有關申請材料。對于騙取和挪用“市場開拓資金”的企業,財政部門有權追回已經取得的款項,并在五年內取消其申請資格,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認同外經貿部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支持的具體實施規定,由外經貿部和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